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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admin 时间:2012-4-25 11:20:58 阅读:1943次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

  文号: 第 15 号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5月18日国防科工委第26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主任 张云川

  执行日期: 2005052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维护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
  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

  本办法所称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是指武器装备的总体、系统、专用配套产品的科研生产活动。
  
  第三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行分类管理。

  第一类:武器装备的总体、关键分系统、核心配套产品科研生产许可。

  第二类:武器装备的一般分系统及其他专用配套产品科研生产许可。

  国防科工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第一类许可实行数量限制。

  第四条  国防科工委负责全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工作的政策、规章;

  (二)编制并发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工作指南》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专业(产品)目录》;

  (三)受理第一类许可的申请,审查、颁发许可证,办理许可证的变更、延续及注销手续;

  (四)监督检查许可证的审查、颁发以及使用情况。

  国防科工委设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受国防科工委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本地区第二类许可的申请;

  (二)组织本地区第二类许可申请事项的现场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三)协助国防科工委组织本地区第一类许可申请事项的现场审查;

  (四)监督检查本地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许可证的使用情况。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

  第六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人资格;

  (二)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专业(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条件和经济实力;

  (三)相应等级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保密资格认证;

  (四)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五)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和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申请从事武器装备总体和系统科研生产的,还应当具有相应的工程组织、协调能力。

  第七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应当填写《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五份及电子版文件,同时提交以下文件、材料一式二份:

  (一)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三)保密资格证书;

  (四)消防达标文件;

  (五)安全生产达标文件或者安全生产评价报告;

  (六)环保验收达标文件;

  (七)国防科工委认为需要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八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应当遵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工作指南》的要求,并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申请第一类许可的,向国防科工委提出;

  (二)申请第二类许可的,向所在地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提出;

  (三)同时申请第一类、第二类许可的,向国防科工委提出。

  第九条  收到许可证申请的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审查与批准
  

  第十条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提出审查意见,报送国防科工委。

  第十一条  国防科工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防科工委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但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许可证审查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申请事项进行现场审查,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书面审查。

  现场审查应当在60日内完成,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审查期限内。

  现场审查规则和专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对第一类许可事项有多个申请人提出相同申请的,国防科工委对其中部分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其他申请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十四条  许可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人名称;

  (二)注册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

  (四)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专业(产品)类别;

  (五)许可证编号;

  (六)有效期限和发证时间。

  第十五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其法人名称、注册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原许可证审查部门申请换发许可证。

  许可证审查部门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由国防科工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换发许可证。

  第十六条  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申请变更被许可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专业(产品)类别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持证人提出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原许可证审查部门提出申请。

  国防科工委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作出准予延续决定的,应当换发许可证;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许可证由国防科工委统一印制。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

  第十九条  持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在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内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

  (三)按国家要求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接受国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订货,按期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武器装备;

  (四)在武器装备出厂证书、标牌及外包装上印制许可证编号;

  (五)建立年度自检制度,并接受许可证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保守国家秘密。

  第二十条  国防科工委、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对持证人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国防科工委应当对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许可证受理、审查职责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科工委可以依法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一)许可证审查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科工委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向有关部门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许可证依法被终止、撤销的;

  (三)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应当建立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和许可证数据库,编制并发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名录》,及时将许可证的变更、延续、注销等情况通知相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他人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确定的范围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证的,予以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许可证申请。

  第二十七条  许可证审查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给申请人和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期限的规定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国防科工委1999年9月9日颁布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和2002年12月5日颁布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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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710305 | 2009-11-02 15:3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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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促进各项事业发展;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入、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批;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负责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的监督管理;
      (五)监督、指导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六)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主管部门(财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等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入;
      (六)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九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四)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入。
      第十条  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入。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正常履行职能。对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按照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配置。
        行政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以及地方财力状况等制定;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各单位方可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
      (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购置资产的,应提出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五)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四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财政部门应集中管理,实行领用制度。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明确有设备购置项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用其他资金购置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将审批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行政事业单位应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定期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按照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入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财政部门应对其经济效益、收入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同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含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入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纳入单位综合预算,统一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行政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事业单位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内部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管理,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处置方式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市场方式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收入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逐步实行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需要处置的,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本办法报批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行政事业单位认为需要进行资产清查的;
      (七)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含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三十六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含已设立但未办理《产权登记证》的单位),应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九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入的。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以及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入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及配套办法,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收入、资产评估、产权登记等具体配套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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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wzlj25 | 2009-11-02 17:5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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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六、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七、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八、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九、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
        (一)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二)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三)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四)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十、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十一、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二、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十三、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十四、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控制,包括:
        (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十五、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50%。
        十六、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七、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十八、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十九、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十、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二十一、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
        前款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十二、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十三、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第八部分  有关征收管理的规定

        一、一般规定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二、核定征收
        (一)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二)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1.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2.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3.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三)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2.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四)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五)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五)绍兴地区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标准确定: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5
        制造业 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5
        交通运输业 8
        建筑业 8
        饮食业 10
        娱乐业 15
        其他行业 10

        (六)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1.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一式三联,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税务机关各执一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
        2.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税务机关复核、认定。3.县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八)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九)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十)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1.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2.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3.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十一)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1.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2.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3.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三、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所称企业登记注册地,是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注册的住所地。
        (三)企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四)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的平稳实施,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对2007年12月31日前经国务院批准或按国务院规定条件批准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集团,在2008年度继续按原规定执行。从2009年1月1日起,上述企业集团一律停止执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
        (五)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详见:
        财预[2008]10号、财预[2008]23号、国税发〔2008〕28号、浙国税所〔2008〕16号、浙财预字〔2008〕9号、浙财预字〔2009〕1号、国税函〔2008〕747号。
        四、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企业预征所得税
        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企业,按开票金额2.5%预征企业所得税,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第四条(一)项中“按开票金额3.3%预征所得税”同时废止。
        2008年度已按3.3%预征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企业所得税的退(抵)方法、程序另行发文通知。
        五、预缴规定
        (一)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三)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1.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分季(或月)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计入利润总额预缴,开发产品完工、结算计税成本后按照实际利润再行调整。
        2.预计利润率暂按以下规定的标准确定:
        (1)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A.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
        B.位于地级市、地区、盟、州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
        C.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2)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规定的,不得低于3%。
        3.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填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国税函〔2008〕44号文件附件1)第4行“利润总额”内。
        4.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纳税申报时,必须附送有关部门批准经济适用房项目开发、销售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的规定执行。
        5.本通知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居民纳税人。
        6.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已按原预计利润率办理完毕2008年一季度预缴的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二季度起按本通知执行。
        六、清算规定
        (一)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三)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七、其他规定
        (一)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三)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
        (四)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对已经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年度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企业少计或者多计前款规定的所得的,应当按照检查确认补税或者退税时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少计或者多计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企业所得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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